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簡-1824-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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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家中有1名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2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明知自己無法替他人取消交通違規之罰單,亦無親友 在監理站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5日、6日向林漢通佯稱:可找在監理站上班之人幫林漢通取消酒駕違規罰單,但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費用云云,致林漢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樹林監理站外停車場,交付現金6萬元與蔡宗翰。 二、案經林漢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曾以伊之友人在監理站上班,可幫告訴人取消交通違規罰單為由,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漢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裁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被告曾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憑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紀錄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