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06-27
案號
PCDM-113-審簡-833-202406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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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裝擺攤買賣水果,而詐得告訴人提供之水果,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附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當庭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水果共價值新臺幣353,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05號 被 告 陳盈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錝與蕭宇翔有出售水果生意合作關係,陳盈錝明知經濟 上困難已無法再擺攤做生意,仍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佯以繼續販賣水果為由,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持續向蕭宇翔進貨,致蕭宇翔陷於錯誤,於該段期間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給陳盈錝(水果價值總計新臺幣353,000元)。嗣陳盈錝拒不付款,並斷絕聯繫,蕭宇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錝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濟上有困難,有積欠告訴人蕭宇翔貨款,於收攤不做時,未聯繫告訴人等情。顯徵被告明知經濟上無法負擔上開貨款,仍持續收取告訴人出貨之水果,告訴人提告後,始出面協商還款事宜,被告詐欺犯行明確。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出貨之水果,並於收受後斷絕聯繫,拒不付款等情。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未收款明細 告訴人所出貨之水果價值,共計有上開金額。 二、核被告陳盈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