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857-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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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望博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1號、第70161號、第70162號、第7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犯恐嚇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 行「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㈡第18行「,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㈢第24行「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至總統府信箱,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㈣第28行「,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科刑部分: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19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文字為其所陳述,因想要模仿張海川恐嚇公眾,並辯稱其只是一時無聊興起念頭而已,不會真的去做這件事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6時28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留言為其所為,因當時比較欠缺思考才會留言,並辯稱其只是要提醒民眾在公共場合及考試地點要注意本身安全而已,並不是要去放置爆裂物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7時33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留言為其所為,因當時上了一整天的課程,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數日後即112年7月16日之18時18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文字為其所說,因當天天氣太熱,希望能讓福隆沙雕展休園一天,不希望大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本案案發起因、行為方式、過程等問題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形,均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其對於本案犯行之辯解復無何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又被告另案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情形為鑑定,經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所見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國小入學前後開始在臺北市立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其後長期在臺大醫院就診,110年3月16日起亦至該院就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時間上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即111年11月16日臺大醫院門診、同年12月25、26日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兩次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與其「常態」有異。「亞斯伯格症」係一「發展障礙」,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患者之行為、興趣自幼即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且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固著地以一己角度看待世界,以致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不佳、於社會性互動上經常遭遇困難。惟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於本案行為時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受不起訴處分,是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監護處分之考量等情,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輔佐人固以該鑑定並未施以單獨隔離之精神鑑定程序,亦未施以精神鑑定之測驗量表等理由,認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審酌該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且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上開嚴謹之鑑定程序為之,自難僅因鑑定時有父母陪同等情即認該鑑定結論不可採。 ⒋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歷來涉及妨害秩序行為接受調查,均能立即坦承,且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難以治癒,難於其情緒極度焦慮時仍以一般人之自律能力要求之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由上開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觀之,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連續多次犯妨害秩序犯行,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事,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在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此據其供陳明確,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95號 被 告 陳璿 (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明知在公共場所放置炸彈之舉動,會對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害,且以下客服人員、網站及公用信箱管理者倘若接獲此等訊息,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場所人員防範及處理,況此等訊息亦會對公共秩序造成擾亂不安,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傅化誼恫稱:「明日要去福隆沙雕放置3枚炸彈;6月30日至7月3日要去臺北文具展破壞」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許博凱在場聽聞,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務中心網站,留言:「想在7/1至福隆沙雕藝術季會場放置4枚炸彈;想在7/2至台北世貿文具展放置3枚炸彈;想在7/3宜蘭國際童玩節放置2枚炸彈;想在7/12指考(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1枚炸彈」,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㈢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寄送內容為「將在7/2日本語能力試驗台北某考場放置炸彈;將在7/12指考(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炸彈」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㈣於112年7月5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3樓閘門口,揚言「我要到福隆站放置炸彈」,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臺北車站服務員陳映璇在場聽聞,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傅化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臺鐵局營運安全處科員洪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監視器及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撥打公共電話之照片共8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電子郵件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8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10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一料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亞精神字第1070330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35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然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