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簡-905-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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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6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二、甘智鐘與丁立偉、黃韋智(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三、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㈡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四、嗣張維倫、吳瑞龍、盧建呈、王柏翔、于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五、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瑞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于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共犯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三㈠至㈢部分,被告甘智鐘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甘 智鐘、丁立偉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與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甘智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盧建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 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每人朋分2,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25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計算式:4,000元÷2=2,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及黃韋 智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黃韋智均分,同案被告黃韋智則自承僅分得外套1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32頁、第120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千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8,000元÷2=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9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3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500元(計算式:9,000元÷2=4,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編號6),雖係供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15、83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丁立偉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甘智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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