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926-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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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智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智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36、40歲),是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竟夥同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毆打告訴人林○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騰、謝○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林○琦(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朋友,4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五常公園內因故有爭執,柯智騰、謝○哲、陳○彣及林○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柯智騰、陳○彣及林○緯均徒手毆打林○琦,謝○哲持滑板車毆打林○琦,致使林○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併疼痛於左上臂、左肩胛及左大腿之傷害。 二、案經林○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智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柯智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及、謝○哲、陳○彣及林○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恩、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強暴罪嫌部分,查本案被告雖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等3人在場,惟據告訴人所述其遭受攻擊沒多久警察就來,是本案案發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波及其他民眾,況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是被告行為產生之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亦有侷限,未達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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