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簡-933-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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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郎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建華 郭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勝郎、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3人未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3人於警詢中分別自陳為國中、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無業、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起訴意旨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王勝郎、郭茂榮2人前皆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建華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3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其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3人竊得之洗衣精2罐,為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不得上訴;被告郭茂榮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王勝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茂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郎、李建華及郭茂榮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由王勝郎下手竊取林夆昱設置該處機檯內所擺放之洗衣精兩罐(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由李建華及郭茂榮在場把風,王勝郎得手後即將洗衣精兩罐交與李建華及郭茂榮收取,3人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夆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夆昱於警詢之指訴 其機台內之洗衣精2罐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被告3人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 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遭竊洗衣精2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林夆 昱和解金完畢,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且本件造成之財產侵害實非甚鉅,造成之危害非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