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934-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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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書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首行至第7行有關陳建宏毀損事實之記載均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桿製作之工具」更正為「鐵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100餘件商品」更正為「竊取50件 商品」。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 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書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勞而獲,確屬不該,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貨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建宏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50件,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4件 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36件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予追究,應認已達到沒收之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74號   被   告 許書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銓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不詳 時間起,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對陳建宏所擺放之娃娃機檯,以投幣操作夾具之方式,將機檯內商品推移至出貨口旁,再使用鐵桿製作之工具伸入機檯出貨口,將機檯內之商品勾出而竊取之,共計竊取100餘件商品,嗣經陳建宏於112年7月8日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發覺上情。 二、而陳建宏於112年8月6日0時許,得知許書銓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上刊登販售竊得之商品,遂聯繫許書銓見面交易,嗣陳建宏、許書銓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時,陳建宏即質問許書銓偷竊之事,詎陳建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打許書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右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及油箱蓋受有毀損,足生損害於許書銓。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許書銓竊取之飛馬自帶線超級快充5個、美好藍牙音箱4個、飛馬智能穿戴智能手錶2個、美好行動電源1個、I機達人閃電藍牙耳機1個、美好音箱1個。 三、案經許書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書銓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書銓坦承上開竊盜犯嫌。 ㈡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坦承上開毀損犯嫌。 ㈢ 被告許書銓機車遭毀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建宏毀損犯嫌。 ㈣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許書銓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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