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簡-948-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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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揚、石秀勤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2人住所之誡命,仍前往告訴人2人之住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與葉揚、石秀勤為前配偶、前婆媳關係,3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惠玲前因對葉揚、石秀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葉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原為1年,嗣經同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增列陳惠玲不得對葉揚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另應遠離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2址至少100公尺,並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石秀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石秀勤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惠玲明知上開2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前往葉揚、石秀勤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按門鈴及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葉揚、石秀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28日 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找告訴人葉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2 告訴人葉揚、石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28日 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事實。 4 ㈠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㈠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19時4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葉揚、石秀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