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簡-949-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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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被告避不見面」更正為「林柏霖避不見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就詐得之手機1支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32號   被   告 林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霖明知其自始無意支付吳雨芳手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吳雨芳稱自己信用有問題,無法融資購買手機,謊稱請吳雨芳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手機,由吳雨芳先行繳貸分期款項,之後其會將錢還給吳雨芳等語,致吳雨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以其名義向林柏霖所介紹之融資公司貸款並購買手機,之後手機由林柏霖取走。吳雨芳於112年10月17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26元之分期款至融資公司所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112年10月14日吳雨芳欲與林柏霖聯繫索討手機費用時,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雨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霖固坦承有請告訴人吳雨芳以其名義代為購買 手機,並且手機目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說要送我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瑪吉Pay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與麻吉Pay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簽約時之照片、分期公司之臉書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告訴人與樂分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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