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簡-952-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 章欄位偽造之「蔡幸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至第9行及第14行有關「私文書」之記載,均補充為「準私文書」、第13行「署押」補充為「電子署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蔡慧蘭恣意冒用被害人 即其胞妹蔡宛臻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被害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乃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被告偽造他人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人格權之重要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冒名應訊前科,業如前述,為規避自身交 通違規裁罰,竟再次非法利用被害人蔡宛臻之個人資料,於前揭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電子署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宛臻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職權行使與管理的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蔡幸樺」電子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蔡慧蘭與蔡宛臻(原名:蔡幸樺)為姊妹關係,於112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蔡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方攔查,蔡慧蘭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妹妹「蔡宛臻」之名義,向警員虛報「蔡宛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幸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蔡宛臻」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宛臻」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宛臻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收受罰單之事實,惟辯稱:我出門沒有帶證件,背錯蔡宛臻之身分證字號云云。 2 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至上開偽造之「蔡幸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