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簡-953-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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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1049、13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蒐證畫面1份」;同欄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即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施用毒品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另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淨重微量無 法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753號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殘渣袋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驗餘淨重13.0 5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吳文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淨重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總驗餘淨重壹拾參點零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施用毒品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水源街1段口處,因形跡可疑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另涉竊盜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51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驗餘淨重13.057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