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簡-954-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堯崴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莊堯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蘋果牌 手機1支為他人所購買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堯崴先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申辦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上開臉書帳號與李嘉雲聯絡,得知李嘉雲向友人莊霜坪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消息,遂向李嘉雲表示可協助向莊霜坪拿取手機,並約定於111年8月27日送至李嘉雲居所(址設臺中市神岡區,詳細地址詳卷),詎莊堯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2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等地,向莊霜坪拿取蘋果牌手機1支後,未依約交予李嘉雲,並未經李嘉雲同意或授權,即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人而侵占入己。嗣經李嘉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請人即另案被告張育嘉(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曾交予另案被告陳永廷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友人即另案被告陳永廷(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即係本案門號、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IMEI碼截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資料截圖、臉書暱稱「林瑋埕」會員申登資料暨IP位址查詢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陳永廷提供之被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堯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