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961-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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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陳琦隆途經」更正、補充為「 嗣陳琦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5時12分在」、同欄末行「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再由陳琦隆帶同警方前往棄車地點,尋獲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2輛」。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第2行「前 往左列地點,」以下補充「持用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  ㈢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補 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3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時,係持用其攜帶之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進入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金屬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琦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部分,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間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經扣案發還1036元外,尚有3964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鴻楨,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3個,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金屬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金屬扳手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3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琦隆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得手財物沿途丟棄,經警盤查,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1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32巷口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2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辜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辜升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淑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鴻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鴻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固未經扣案,然僅返還與被害人陳鴻楨新 臺幣(下同)1,036元,其餘部分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餘證件及提款卡等,經被害人陳鴻楨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㈡另被告於所竊得之機車、現金1,036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及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辜升平 11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因見辜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置物箱內,遂使用前述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未提告 2 邱淑敏 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門口內。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邱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提告 3 陳鴻楨 112年11月28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未經陳鴻楨同意而入侵左列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鴻楨所有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1個得手,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未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 個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2 新臺幣 1036 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 張 4 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 1 個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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