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962-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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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13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2月24日」更正為「111年2月24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為警緝獲」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為警查獲持有」更正為「遇警攔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同欄一㈡第6行「裁處)」以下補充「,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3、4均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5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建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固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8日以新北檢貞偵忠緝字第7305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第51頁、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吸管3根,經送驗後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參根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邱奕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2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代天府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5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建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淨重2.722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3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0007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K盤1個、K卡1片(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奕得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9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3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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