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簡-982-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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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文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誡命,仍前往告訴人之住所,實已違反保護令,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2號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盛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林文盛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乙○○位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文盛於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6時41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欲尋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盛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亦有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乙○○住處欲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見被告至本案住處欲尋其,其因此感到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泳濱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住處欲尋告訴人,嗣林泳濱告知告訴人已不在本案住處,被告始離開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盛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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