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聲-14-20241108-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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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平雄 被 告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應發還予陳平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案件,經查 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其中27萬2,000元為聲請人遭盜領之款項,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現金27萬2,0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上述款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慌」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遭詐欺之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帳號均詳卷)所盜領,其後交付擔任收水人員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現金27萬2,0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㈡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0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綠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為其個人財產,並非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而被告現經本院通緝中,此部分扣案現金是否為本案贓物而屬聲請人所有,須待被告到案後方能調查釐清,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現金7,0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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