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聲-21-20250204-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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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源清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支應 發還予邱源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源清因被告李彥輝瀆職案件,經扣 押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因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均已擷取在案,上開行動電話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瀆職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查扣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