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聲-28-20241113-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徐敏莉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敏莉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余宗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47萬8,000元至被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目前該款項仍在被告警示帳戶內,而聲請人為最後一名轉帳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5 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中信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