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聲-30-20241022-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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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聲 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普源因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繳納在案,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聲請人 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7月(共3罪)、3月(共2罪),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現尚未移送執行,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判決書、刑事上訴狀、聲請撤回上訴狀、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8、199至207頁)。 ㈡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先前 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執行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開案件而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聲請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