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聲-31-20241025-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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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王志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明因竊盜案件,經扣押IP 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該案業經判決,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 員查扣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