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聲-38-20250120-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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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凌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凌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宣判,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487號判決有罪,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全案已由本院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完全脫 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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