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審訴-207-202503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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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振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簡錫煌及劉芬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90萬元的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90萬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90萬元,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工,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高之替代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有候補到合宜住宅,但沒有錢,所以想說透過交易把房屋的所有權給第三者)、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工程顧問,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90萬元之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曾振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豪與簡錫煌、劉芬卿(簡錫煌、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行追加公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意聯絡,因簡錫煌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曾振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曾振豪,再由曾振豪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曾振豪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6萬6,845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於契約中明訂曾振豪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曾振豪自始即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曾振豪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簡錫煌適時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故由劉芬卿向曾振豪、簡錫煌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簡錫煌以不知情簡劭騏(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製作假債權,並由曾振豪於不詳時、地簽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予簡錫煌後,簡錫煌再以曾振豪積欠簡劭騏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曾振豪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8年12月2日,逕依其聲請將「曾振豪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8年度司票第203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簡錫煌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7月2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7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 封,經在場不知情之承租人郭秉峰,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 ,該合宜宅已由曾振豪出租予郭秉峰,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後簡錫煌委任不知情莊添源(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地院閱卷查詢本件執行進度,而該合宜宅於110年3月18日拍賣當日,簡錫煌以簡劭騏之不知情代理人蔡玫珪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834萬元承受,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簡劭騏債權額抵繳價金,使簡劭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簡錫煌因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曾振豪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曾振豪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同案被告簡錫煌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簡錫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簡錫煌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被告曾振豪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3 被告曾振豪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登字第23000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4 被告曾振豪簽署之本票1張、108年度司票字第2037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簡劭騏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834萬元)、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簡劭騏與被告曾振豪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6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天91611字第314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7月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0926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振豪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曾振豪與同案被告簡錫煌、劉芬卿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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