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訴-308-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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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且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19元,價值非鉅,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獨自一人完成,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則縱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真意,竟於公開之拍賣網站散布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不實訊息,藉此詐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賣多一點東西,所以利用他人蝦皮帳戶出售非正版貨品),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4,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林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明知所販售之AirPods Pro(2)之商品(下稱本案商 品)為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55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蝦皮購物帳號「0103dora」公開刊登販售原廠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韋穎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本案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519元購買本案商品1個。嗣林聖於112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收受本案商品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並提供本案商品1個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仍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稱本案商品為原廠正品,並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李妤璇、吳偉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李妤璇名下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9P號函附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妤璇及吳偉州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商品照片、蝦皮商城聊天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且被告於聊天內容佯稱本案商品確為正品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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