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訴-364-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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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湘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被告陳學璋所涉詐欺案件,檢察官執行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李湘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華明知陳學璋未曾向其收取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許,於本署第404偵查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與陳學璋相約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就陳學璋有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嗣陳學璋詐欺案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李湘華於112年8月17日在該院刑事第15法庭審理時,就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始當庭坦承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且不認識陳學璋,係「阿輝」告知出事就說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學璋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湘華於111年7月19日在本署404偵查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偵查應訊時以證人身分簽立結文之意義,卻仍故為不實之陳述等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112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接受公訴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時,坦承之前偵訊受「阿輝」指示故為不實陳述指認陳學璋,但不認識也沒看過陳學璋等情。 3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揭本署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不為法院採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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