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訴-395-202501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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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39號、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明知其未有特定遊戲裝備之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cso買賣交流群組」中,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韋誌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具有「永恆極光 閃」、「天地之懼 荒」、「梵天聖翼 迦樓羅」裝備之遊戲帳號,並於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蔡季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蔡季恆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林韋誌始悉受騙。 (二)蔡季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徒步行至王麗麗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佰億通訊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通訊行之窗戶鎖扣後,攀爬翻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王麗麗放置在通訊行內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價值4,100元)、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價值4,1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嗣因王麗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季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韋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   10407號卷第7至9、23至25、27至33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證人張詠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出貨單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2774號卷第15至21、27至51、53、57至58、79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買賣交易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窗戶爬入上開通訊行店內行竊,是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竊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王麗麗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韋誌4,500元,惟約定於115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林韋誌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韋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林韋誌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林韋誌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各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麗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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