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訴-404-2024100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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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允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子彈4顆(另1顆無法擊發者除外),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其餘制式子彈3顆,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鐘允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允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子彈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允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1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3顆,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經送驗結果,非屬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3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27號函1份在卷可佐,自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相繩被告,惟此持有槍枝零件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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