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訴-407-202410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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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 含鋼瓶壹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氣槍壹把(含鋼瓶壹個、空 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語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㈣倒數第4至1行「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鋼瓶1個、空氣槍鋼珠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彈殼1顆,及空氣槍用鋼瓶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持有子彈罪部分,另補充「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及第6行「為想項競合犯」之記載更正為「為想像競合犯」。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具有暴力攻擊性之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再犯本案具有類似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僅無故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所有之大門,致告訴人等成傷及損壞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對方要拿刀砍其,其才打他們),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曾在三重精神科醫院就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空調,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二、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 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非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扣之制式彈殼(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火藥),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許,在李珀瑛、黃俊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方式,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方式,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7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 ,持空氣槍朝李珀瑛、黃俊維進行射擊,致李珀瑛為閃避而不慎摔倒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胸腰處鈍挫傷等傷害;黃俊維則遭子彈射中而受有右側手指撕裂傷0.3公分、頭部鈍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位移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而至林語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李珀瑛、黃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行(二)至(四)之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內扣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含鋼瓶1個及子彈1顆等物品之事實。 4 (1)112年12月28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2張 (2)113年1月3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遺留在本案住處內之子彈照片1張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之玻璃於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日有毀損破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05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在扣案之黑色空氣鎗所載得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於112年12月28日後遭毀損後,被告曾向告訴人李珀瑛坦承為其所為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而觸犯2次傷害罪嫌,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及鋼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上開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本案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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