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訴-413-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慧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張奮志」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得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誤導戶政及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及因已得告訴人原諒,檢察官求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原諒被告,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主文所示偽造「張奮志」署押及印文(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 註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當事人欄、申請人欄 「張奮志」之印文2枚 11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40頁 2 委託書 修改處、委任人欄 「張奮志」之署押1枚及印文3枚 同上卷第41頁 3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已確認「申請目的」,請簽名欄 「張奮志」之印文2枚 同上卷第42頁 4 印鑑委任書 委任人欄 「張奮志」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同上卷第43頁 5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人欄、蓋章欄、邊緣 「張奮志」之印文4枚 同上卷第49、51頁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同上 「張奮志」之印文4枚 同上卷第53、54頁 合計 「張奮志」之署押共2枚、印文共1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   被   告 張永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通訊地:臺北市北門○○○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慧與張奮志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離婚。 張永慧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地號:新莊區自強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為張奮志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2月13日,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張奮志之同意,持所保管張奮志之印章,在新北○○○○○○○○○,冒用張奮志之名義,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為目的,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上,偽造張奮志之署押,盜用張奮志之印章,填具委託張永慧為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等不實文書內容,申請印鑑證明,並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主張其內容,使該管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奮志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文件之正確性;㈡張永慧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旋於108年12月20日,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張奮志之同意,冒用張奮志之名義,盜用張奮志之印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不實文書內容,並持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莊傑辦理登記。林莊傑遂於109年1月6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相關文件,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土地登記,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主張其內容,使該管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奮志及該地政事務所管理文件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張永慧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1年2月18日,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林倍全,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張永慧於110年4月2日對張奮志提起離婚訴訟,張奮志於訴訟過程中,因調閱名下財產資料,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奮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奮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代書林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莊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4 新北○○○○○○○○提供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莊傑,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委託等事實。 7 住商不動產新莊中平加盟店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1年2月18日,將之以128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林倍全,並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盜蓋上開所有「張奮志」之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處置,有112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㈡狀乙紙存卷可參。綜上,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