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訴-437-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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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 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姊夫,因缺錢花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可收信用卡盜刷換現金,竟與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其與丙○○之住處內,竊取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3564********7109,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乙○○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後,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內,將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付A男,再由A男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8,850元,並於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1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張交回家樂福員工而行使之,致使家樂福員工誤以為A男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價值3萬8,850元之商品(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丙○○、家樂福樹林店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男離去。嗣丙○○於同日18時42分許,接獲遠東銀行來電確認上開消費,始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4417號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客戶資料卡、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家樂福樹林店停車場進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113)遠銀風字第190號函及所附簽單影本各1份、家樂福樹林店監視器畫面5張(見他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共犯A男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供A男盜刷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盜刷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A男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已提出交付家樂福樹林店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丙○○」之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犯A男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取得價值3萬8,850元之商品,係 由A男取走,被告亦未取得A男允諾之報酬3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姊夫,其因需錢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於同日3時36分許至板橋溪洲公園將上開遠銀信用卡交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嗣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銀信用卡盜刷3萬8,850元;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戀金店樹林店盜刷10萬7,650元,因屬超額交易而交易失敗因而詐欺未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三井3C樹林家樂福店盜刷6,999元,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胞姊吳○函之配偶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3頁、第51頁),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1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被告被訴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名,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詐欺取財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盜刷之人並非被告,故在偵查中表示僅追究盜刷之人,也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未經告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