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訴-439-202411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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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02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E000-A11102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9日、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應適用法條補充「按犯刑法第168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告訴人復無因其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而以起訴所指方式為誣告、偽證犯行,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且令告訴人承受刑事處分風險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並身心狀況(詳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1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北部某醫院( 詳卷)護理師,甲○○則前為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員,渠等前因藥品個案管理及病患衛教事宜而結識,進而發展私人關係。A女明知其與甲○○係因前述關係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竟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各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2時9分許及同年3月4日16時35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向承辦員警誣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以此方式誣指甲○○涉有刑法強制性交罪嫌。又前述案件經龜山分局及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署偵辦後,經桃園地檢署及本署以附表所示案號偵查中,A女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15時44分許、同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及同年11月30日14時46分許,分別在桃園地檢署及本署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遭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及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及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報案、且卷附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第一次被侵害後,告訴人威脅如果不答應單獨出去,就要曝光此事,所以才會同意單獨約出去再度遭侵害;其因為成長背景以及告訴人侵害等原因,所以會刻意討好告訴人人,才會寄信給告訴人、送禮物跟卡片給告訴人等語。 2 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3月4日在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被告指述告訴人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事實。 3 被告於111年5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於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具結證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及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不實事項,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4 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5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處分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其配偶以告訴人涉嫌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為主張,對告訴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事實。 7 被告於110年7月6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明天起,我不會主動 一切看你行動證明。是真心,不是利用。無視於我 我將會做後續動作。希望你對我是真誠而非假意。一切〈主動〉,並〈行動〉」等字句之事實。 8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被告於該郵件中表示「嘿~跟弟弟報告進度內容 明天我會買4杯咖啡 咖啡禮券也會送李醫師及小醫師們 如有合適case 我會switch過來喔:) 我會讓你放心,不與他們接近 我會好好幫你,我辛苦沒關係 星期三也會尋找合適case,轉過來喔:) 最愛你的姊姊 ○○(詳卷)」等字句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我不會威脅你,不過我會一直等你答應我的(結果),好嗎? 我有在改變了...只希望你能對我更好...」、「總之,我會等。不可以食言喔...好嗎?」、「記得...有空就回我...然後不要用那種不相信我會改變的心態看我...以前你不會這樣的...」、「真的要好好珍惜我!因為我跟別人不一樣~」,於110年6月25日傳訊「你自己處理往後的事情!我不想上線了!因為被當可有可無,這種感覺很差勁」、「...看來真的有沒有我也沒差了!」、「ok,那我們就不要聯絡了。」、「如果你發現我還是沒上線聽,代表你根本不屑我,這樣你只會失去更多機會!」、「我不會再理會 只要你沒任何動作,我就當你沒有心。不要以為我跟你開玩笑!」,於110年11月11日傳訊「那麼我會連你們兩個一起搞!」、「看來你是不怕也不擔心 我這次不是說說而已 已經會開始在你們業績上動手腳!挽回也沒用了」、「我就連你們一起傷」等字句之事實。 10 (1)被告贈送給告訴人之手寫卡片、蘋果手機及手錶照片 (2)被告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3)被告以「Jimmy要幫我慶生」為標題之手機行事曆聚餐行程邀請告訴人之截圖 (4)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間贈送給告訴人之LINE付費貼圖截圖 被告於所述遭告訴人性侵期間,贈送告訴人手寫卡片(其中一張記載Dear 宥勝:情人節禮物之一 希望你會喜歡!!好好珍惜唷~)、禮物、LINE付費貼圖,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會幫助告訴人取得藥品業績,並整理其任職醫院醫生開藥習慣之表格與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 偽證等罪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後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期間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類似情節,足認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偽證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誣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皆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同一目的,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手段及方式 原偵查案號 1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A女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2 11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3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巷弄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4 110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醫院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5 109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A女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4號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6 109年9月25日18時許,在甲○○上址居處客廳沙發上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7 109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青年公園羽球場停車場之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8 109年10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內 對A女恫稱「口交吧,不願意就是讓你死」等語,脅迫A女對其口交及對A女強制性交 9 109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停車場之車內 以A女違反內規為由,要脅A女為其口交,並持美工刀架在A女頸部,恫稱若不從,將傷害A女家人等語脅迫,A女因畏懼而為甲○○口交 10 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靠近郵局附近停車場之車內 壓制A女雙手、毆打A女左胸,並以皮帶將A女雙手綁住之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1 109年12月24日20時後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2 110年3月23日2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3 110年5月14日18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14 110年7月19日19時後某時許,在A女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徒手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