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訴-442-202410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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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皓評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2444(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詎被告莊皓評於分手後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7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9巷口,取走告訴人A女持有之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不詳方式變更告訴人A女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下稱IG)之密碼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因而認被告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㈡另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在變更告訴人A女IG密碼後之112年7月20日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女使用之IG帳號「abby9252」,將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所合意拍攝之口交照片及告訴人A女臀部照片各1張,發布於限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因而認被告涉有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莊皓評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63條及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