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訴-448-202410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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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福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福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福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處,向綽號「小馬」之黃有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而持有之。 (二)許福仁於同年月22日21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與中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口路口)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見許福仁闖越紅燈遂向前攔查,許福仁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警方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中和路、宜安路、安樂路、中正路一帶駕駛上開車輛,以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道路邊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道路上蛇行及高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規避攔檢,致生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同市區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在車陣中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42至44頁、第57至6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1.22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綽號「小馬」之黃有德,經警偵查後移送偵辦,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92號提起公訴而查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2645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30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其為逃避員警攔檢,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但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9只) 9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驗前總淨重約420.57公克 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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