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訴-448-2024111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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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許福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結案,扣案手機4支、WIFI分享器1個及現金新台幣21萬4,200元(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 獲後,扣得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手機等物品及其他扣案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雖未宣告沒收上開本案手機等物品,然該判決書係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該判決尚未確定,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扣案之本案手機等物品於上級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之本案手機等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