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訴-465-202410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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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2號、第15853號、第23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辦公市」更正為「辦公室」。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更正為:「三、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竊取王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持前開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王浩宇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2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立「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再交付賣場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刷卡消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於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 欄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復以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嗣因染毒癮即未再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告訴人王浩宇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及中信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芸」、「文」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及中和大潤發賣場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瓅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本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福店)辦公室內竊取劉芸瑄所有財物(其中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國泰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門市,假冒劉芸瑄之名義持上揭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劉芸瑄之簽名「芸」之署押,致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劉芸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 二、張瓅文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門市)時,明知超商內之員工辦公室非經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9分許,未經該店店長劉小梅之同意,即開啟該店員工辦公室之門後侵入辦公市內並著手物色可竊取之財物,因未發現值得竊取物品後離去而未遂。嗣經劉小梅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夜間7時許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35分許,進入員工辦公室內竊取王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中信信用卡),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假冒王浩宇之名義持上揭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萬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立「文」之署押,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消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劉芸瑄、劉小梅 、王浩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劉小梅及王浩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永福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勘驗筆錄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工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全家祝山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翻攝照片2張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建物、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