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訴-476-202410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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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學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琬棋於民國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新莊旗鑑店」(負責人陳思佑,下稱夾子園新莊店)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夾子園新莊店內,明知其並未支付相應對價,仍操作夾子園新莊店內POS公務機,將附表所示之夾子園點數轉入其註冊之夾子園帳號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附表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72元之夾子園點數。嗣經夾子園新莊店店長王柏翔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佑(委由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琬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班表及後台點數異動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之夾子園APP點數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點數匯入其個人夾子園 帳號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合計價值2萬972元之夾子園點數,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取得點數 點數價值 (新臺幣) 換算比例 1 112年11月28日20時44分 780 780元 1:1 2 112年11月28日22時56分 80 80元 3 112年12月1日18時21分 550 550元 4 112年12月1日21時37分 760 760元 5 112年12月2日22時53分 760 760元 6 112年12月2日13時27分 530 530元 7 112年12月6日20時34分 760 760元 8 112年12月11日22時53分 70 70元 9 112年12月24日18時24分 390 390元 10 112年12月24日22時9分 830 830元 11 112年12月24日23時5分 400 400元 12 112年12月24日23時23分 820 820元 13 112年12月24日23時31分 350 350元 14 112年12月31日1時27分 60 60元 15 112年12月31日21時50分 520 520元 16 113年1月2日23時35分 88 704元 1:8 17 113年1月7日20時51分 52 416元 18 113年1月7日21時4分 18 144元 19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 44 352元 20 113年1月11日0時38分 40 320元 21 113年1月14日19時19分 43 344元 22 113年1月22日22時1分 88 704元 23 113年1月22日21時57分 68 544元 24 113年1月23日21時10分 68 544元 25 113年1月29日21時28分 83 664元 26 113年1月29日0時17分 55 440元 27 113年2月1日23時8分 104 832元 28 113年2月4日21時6分 86 688元 29 113年2月4日0時2分 103 824元 30 113年2月6日23時27分 188 1504元 31 113年2月6日23時13分 121 968元 32 113年2月6日17時44分 53 424元 33 113年2月6日17時29分 121 968元 34 113年2月14日21時48分 133 1064元 35 113年2月23日22時33分 108 864元 合計 9324點 20,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