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訴-486-20241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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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璿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安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公司)所發放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吳堂安為商旅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附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其他相關資料,將本案資料送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吳堂安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申請薪資補貼案,並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8日,撥付薪資補貼款各1萬元,共計3萬元至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許璿育再偽蓋吳堂安印章,偽造內容為吳堂安於109年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共3份,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足生損害吳堂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7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之本案起訴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 於「109年4月25日」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安...」;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雖被告於前案係送交「商旅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於本案則係送交「台灣大租賃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等情,惟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同時」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所申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北監駕字第1130143477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訴卷內)。雖前案之告訴人為吳堂安,本案之被害人為黃柏勲、楊景翔,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係以一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之行為,並同時向臺北區監理所行使,使臺北區監理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案及本案起訴書內所載之金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另按:又被告復於109年4月25日,偽造載有周文進、張聰銘2人之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並將前開資料送交至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因而詐取共4萬元之補助款;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認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而被告就周文進、張聰銘之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與前案為同一申請清冊所列駕駛人,係為同一次申請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併說明)。而被告前案既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歐慧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 被 告 許璿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璿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台灣大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黃柏勲為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駕駛,楊景翔則曾於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緣政府於民國109年度,因應新冠肺炎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得予以紓困、補貼;交通部乃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並於110年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修正規定),補貼小客車租賃業之駕駛人,補貼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補貼若由駕駛人所屬業者代為申請,須由業者檢附公司請款申請書、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駕駛人相關薪資證明予業者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詎許璿育明知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起均非台灣大租賃公司之駕駛,109年亦未自台灣大租賃公司領有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大租賃公司所發放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黃柏勲、楊景翔為台灣大租賃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983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附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其他相關資料(下總稱本案資料),將本案資料於109年4月28日送交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黃柏勲、楊景翔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申請薪資補貼案,並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黃柏勲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6日續行核發撥付匯款3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許璿育再偽蓋黃柏勲、楊景翔印章,偽造內容為黃柏勲、楊景翔於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足生損害於黃柏勲、楊景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嗣因黃柏勲、楊景翔於111年6月9日接獲詢問是否領有補貼款之來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璿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及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2.上開補貼款為被告以車輛附加員工證明所申請。 3.被告造冊申請後就陸續撥款到被告公司帳戶。 2 證人黃柏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柏勲於107年初在台灣大租賃公司擔任UBER司機,107年12月28日離職。 2.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璿育。 3.證人黃柏勲沒有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黃柏勲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該印章上方名字的「勲」也刻錯。 5.109年4至6月證人黃柏勲未收到補助款。 3 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楊景翔僅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 2.證人楊景翔於109、110年間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3.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楊景翔之印章,證人楊景翔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 4.109年4至6月、110年5月證人楊景翔未收到補助款。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北監政字第1110249947號函附件、112年11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20372897號函、台灣大租賃公司109年4月、5月、6月工資清冊、在職薪資證明等薪資證明文件、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證人黃柏勲及楊景翔已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政風室111年6月9日受話人為證人黃柏勲、證人楊景翔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開補貼款係因109年間疫情緣故,國家補貼駕駛人薪資,若為公司名義申請,由公司全額轉交予駕駛人之事實。 2.證明台灣大租賃公司以上開本案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上開證人補貼款,臺北區監理所且於上開時間撥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台灣大租賃公司嗣檢附上開蓋有證人印文之工資清冊等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之事實。 3.證人黃柏勲、楊景翔未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等所蓋之印章非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之印章,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亦未領有上開補助款。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書 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與本案非同一次申請行為)。 二、核被告許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就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察,故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蓋工資清冊上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