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訴-497-20250225-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楊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獲得上開贓 款0.2%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第19行「並警處理」,補更為「並報警處理」。暨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為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空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然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且觀被告前案紀錄,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造成被害人受損範圍尚未可知,是本院認目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暨扣案假鈔、新臺幣2千元,為員警偵辦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已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加密貨幣USDT 89,073.4個 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16張 同 上 3 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2張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皓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抽成0.2%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楊皓、「阿偉」、「小程」、「景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玉春佯稱:可聯繫「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玉春陷於錯誤,依「景文」之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阿偉」,「阿偉」隨即將9696.9顆USDT轉入「景文」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於同日22時許,在新莊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楊皓,楊皓當場給付2,000元將酬勞予「阿偉」後,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小程」,並因此獲得上開贓款0.2%之報酬。(二)嗣「景文」仍持續向曾玉春佯稱:抽選到了投資方案,不可取消,須再支付300萬元云云,曾玉春不疑有他,至銀行臨櫃欲取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並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曾玉春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調查,曾玉春提供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曾玉春)、警方則提供假鈔1批,備妥後偽以交付贓款予楊皓。楊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程」之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楊皓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假鈔1批、及上開曾玉春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正反影本(已發還曾玉春)。 二、案經曾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玉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景文」、「辰星虛擬通貨商家」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影本、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假鈔1批、及上開告訴人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以扣案之手機透過「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與告訴人交涉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景文」、「阿偉」、「小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持以與「阿偉」、「小程」等人聯繫之上開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