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訴-503-202411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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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詐欺取財」之記載 ,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363 元、4739元、11546元,」、末2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除上開電費債務」。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448 元、7472元、31714元,」、末3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除上開電費債務」。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636 元、2151元、3600元,」、附件三、四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除上開電費債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電費,所獲得免除 電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連續盜刷告訴人甲○○、戊○○、丙○○、己○○信用卡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與安全,及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本件被害對象4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台新銀行無實際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陳報狀存卷可按,至其餘4名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理貨員、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件門號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至同日22時41分間,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甲○○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16,648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台新銀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甲○○本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甲○○及台電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前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同上。 4 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盜刷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16,64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第503號( 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至同日19時24分間,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己○○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己○○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43,634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遠東商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己○○本人以遠東商銀信用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己○○及台電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簡訊各1紙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審訴字第5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0」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月20日21時3分至同日21時6分間,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戊○○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0,387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商業銀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戊○○本人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戊○○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㈢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0」連結網際網路,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以上開金融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7,698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丙○○本人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丙○○及台電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VISA 金融卡交易明細、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8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本案行為並非以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方式為之,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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