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訴-510-202410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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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 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含包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外面,跟「阿嘎」男性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購買的,就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最大包的。其他三包是我先前施用剩下的,我忘記跟誰買的。海洛因購買4、5天了,我跟一個叫「小胖」男性友人,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以將近5萬元價格購買的。大麻約1個月前買的,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跟「阿龍」男性友人以1萬元價格購買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持有上開毒品,其毒品來源及取得原因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相類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與太太共同扶養一名小孩及前妻的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0頁): ㈠咖啡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0.08公克、驗餘總淨重0.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綠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9.38公克、驗餘總淨重9.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上開毒品總驗餘淨重9.46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含包裝袋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48頁): ㈠碎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12.66公克、驗餘總淨重12.63公克、純度81.93%、總純質淨重10.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粉末檢品3包: ‧驗前總淨重2.50公克、驗餘總淨重2.49公克、純度40.12%、總純質淨重1.0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 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5-5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2.9069公克、驗餘淨重22.8099公克、純度68.7%、純質淨重15.737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2.7412公克、驗餘總淨重2.6733公克、純度77.1%、總純質淨重2.1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3.3913公克、驗餘總淨重3.2911公克、純度69.4%、總純質淨重2.35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1.2078公克、驗餘總淨重1.137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0.9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總淨重9.46公克,嗣分裝為2包)後,即無故持有之。(二)另於110年12月11、12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約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嗣分裝為7包)後,即無故持有之。(三)又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前,以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嗣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