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訴-511-20241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20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聰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柒只)、編號4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20行、證據清單編號3及所犯 法條欄第8行關於「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均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38.5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紙、被告范聰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二持有間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係先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個月後始另行起意收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意顯有不同,係二不同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係數罪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及施用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相類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27,000元,目前獨居,沒有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至(二)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含包裝袋7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83頁): ㈠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58.58公克、驗餘淨重58.43公克、純度58.98%、純質淨重34.5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咖啡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5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4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碎塊狀檢品3包: ‧驗前總淨重4.97公克、驗餘總淨重4.94公克、純度52.11%、總純質淨重2.5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㈤殘渣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8.56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69頁): ㈠含雜質之晶體1包: ‧驗前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 ‧毛重0.6222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 ‧毛重2.420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5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背面): ‧毛重14.451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又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內,收受某友人所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二)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