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訴-515-202410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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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5 號、第20918號、第2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己○○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中,以暱稱「吳婕」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須支付半額票價即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不實訊息,適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19日22時許閱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依庚○○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少年劉○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32、981、1234、1256、1471、1480、1726、2428號裁定不付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竣郵局帳戶)內。嗣因庚○○未交付上開門票,翁郁婕要求退款,庚○○遂再詐騙林子絜(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21日7時39分許,匯款2,900元至其指定之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銀行帳戶)內,佯裝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己○○。惟因林子絜發現受騙後報警,己○○中信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己○○始悉受騙。 (二)詐騙丙○○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婕」帳號聯繫丙○○(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借用帳戶代收交易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丙○○中信銀行帳戶)與庚○○使用,庚○○遂利用該帳戶資料,詐騙温博宇(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6日2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丙○○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丙○○扣除相關轉帳費用後,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帳5,98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局帳戶,庚○○因而取得使用丙○○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不法利益。2、其後,温博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丙○○中信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丙○○因僅認為是向其借用帳戶之「吳婕」與買家間消費糾紛所致,遂與温博宇取得聯繫,於112年2月8日,代墊退款6,000元給温博宇後,再與暱稱「吳婕」之庚○○聯繫告知上情,庚○○復承前犯意,接續向丙○○佯稱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致丙○○陷於錯誤,又提供其胞妹卓亭妘(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與庚○○,庚○○再利用該帳戶詐騙劉又禎(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19日13時42分許,匯款6,000元進入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內,佯裝為庚○○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藉以取信丙○○,庚○○因而取得使用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不法利益。嗣因劉又禎發現受詐騙後與丙○○取得聯繫,丙○○始悉受騙。 (三)詐騙乙○○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以暱稱「Wu Popo」帳號聯繫乙○○,佯稱:願用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販售門票1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1日20時29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局帳戶。嗣因庚○○無法配合面交門票,乙○○遂要求退款,庚○○再詐騙莊○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其指定之乙○○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銀行帳戶),佯裝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乙○○。惟因莊○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乙○○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始悉受騙。 (四)詐騙戊○○、辛○○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Nina Chen」帳號聯繫戊○○,佯稱:可以出售韓國女團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庚○○之指示陸續於①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款7,000元、②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750元、③112年4月29日17時21分許,匯款6,500元、④112年5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1,750元(合計共1萬7,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該3筆匯款)至庚○○向不知情之徐敏真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2、庚○○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價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1時55分許,以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聯繫辛○○,佯稱:欲購買點數卡云云,辛○○遂於112年4月25日22時20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台新銀行帳戶)與庚○○,供其匯款支付價金,庚○○即經由不知情之徐敏真,先後於112年4月25日22時27分許、112年4月26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將含有上開向戊○○詐得之贓款在內之1萬1,76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9,800元(合計共2萬1,560元),匯至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匯入之金額全數均為庚○○合法支付之價金,遂將等值之點數卡交付予庚○○。3、嗣因戊○○發現庚○○所傳送之門票收據照片中,門票號碼均相同,且無法再與暱稱「Nina Chen」之人取得聯繫,戊○○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辛○○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辛○○始悉受騙。 (五)詐騙附表一所示丁○○等3人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團中,以暱稱「吳冠盈」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適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劉○宸00年0月生、李○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預見劉○宸、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庚○○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陳諮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庚○○再委請不知情之陳諮盈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庚○○。嗣丁○○等3人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郁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劉○宸、李○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五)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2、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詐騙告訴人丙○○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取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利益,自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事實欄一(二)、(四)1部分,被告雖對告訴人丙○○、戊○○各有數次詐欺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騙,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2、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轉帳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21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萬7,000元、就事 實欄一(四)2部分所詐得價值相當於2萬1,560元之點數卡、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600元、5,700元、2,06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事實 欄一(一)、(三)所示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900元,經被告另案詐騙林子絜匯款2,900元至告訴人己○○中信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經被告另案詐騙莊○華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乙○○台新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詐得之財物,既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詐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不法利益,依被告使用帳戶資料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該不法利益之價值應屬非高,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以臉書暱稱「吳冠盈」帳號張貼販售IVE娃娃訊息,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庚○○知悉其年齡)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實際收取上開匯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庚○○明知並無代購及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吳冠盈」刊登可販售偶像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嗣吳○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傳送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吳○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陳諮盈郵局帳戶,嗣吳○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91、670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附表三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吳○,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吳○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①部分)】 丁○○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丁○○於112年7月3日17時39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1,6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③部分)】 劉○宸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劉○宸於112年7月4日9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許 5,7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④部分)】 李○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李○穎於112年6月25日10時14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2,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證述(見他字第35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94至195頁) 2、證人即劉○竣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第187至195頁、第254至255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 4、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 2、告訴人丙○○與温博宇之和解書1份(見他字卷第73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05至132頁)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112年5月1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頁) 3、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125至129頁) 2、證人陳炳顧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7至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申登資料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25至31頁) 4、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39至46頁、第139至191頁) 5、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證人陳諮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3至15頁) 2、陳諮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25至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宸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67至72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79至93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01至155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 吳○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等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吳○於112年7月4日21時27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9時4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00元 ②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