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訴-525-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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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旋將A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每支門號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A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pingle529xin」(下稱A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A門號,偽以表彰菲洛墨拉公司使用A門號申設A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A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馮鉦淮明知購物網站會員之帳號註冊應填寫實際申請人 所有之手機門號,並對該手機門號進行認證,以確保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不明人士註冊購物網站帳號,該人極有可能於取得該帳號後作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將其申設之賀夾商行獨資商號之大小章、個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遠傳電信門號銷售員申辦門號sim卡,嗣該人旋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馮鉦淮則將上開門號sim卡以300元、4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人。嗣該銷售員旋將上開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申設露天市集拍賣帳號「feihuaimeng」,並以B門號認證後,該人明知「AH-215鑽石貓沙盆」美術著作4張、「AH-67B寵物飲水器潛水靜音汞」美術著作1張,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與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至網路上將本案著作予以下載後,將該重製圖片上傳至上開露天市集拍賣帳號「feihuaimeng」之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4月19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1、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之2門 號同為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所申辦,且上開A、B2門號前9碼數字皆相同,尾數僅相差4號,所申辦之會員帳號皆為露天市集網站(原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被害人亦為同一菲洛墨拉公司,由此可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伊是賀夾商行負責人,伊將公司申辦之200個手機門號出售他人,遭他人用以創設露天帳號,賀夾商行申辦的手機門號機手都是0902開頭,都是在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的;本件A門號係伊於前案同一批交出的門號之一等語,堪可採信。縱上開門號嗣遭利用從事之犯罪行為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次將以賀夾商行名義申辦之多支門號提供同一對象,是其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接續遂行對同一被害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新北檢貞荒113偵18190字第1139090266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5月20日),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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