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訴-534-20241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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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宏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簽帳單上偽 造之「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ad pr o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 據名稱欄「節圖」更正為「截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被告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欄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之Apple Ipad pro 1台,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 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且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名1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電子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店家門市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內(下稱上址),拾獲乙○○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19時51分許,至上址Uniqlo門市持其不知情之配偶黎金玉之信用卡購買衣服並變裝後,再於同日20時3分許,在上址Apple門市,未得乙○○同意或授權,以在信用卡電子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署名之方式,佯以表示為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後,再交予上址Apple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上址Apple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2900元之Apple Ipadpro1台,足以生損害於乙○○、上址Apple門市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節圖照片、玉山銀行消費通知截圖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113年6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597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