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訴-542-202411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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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10、25096、25107、2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陳睿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李腊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850元,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且未經李腊春同意不得轉租他人。陳睿駿明知其並非本案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本案房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站」上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出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庭瑄等3人(下稱吳庭瑄等3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看屋後,表示欲簽約承租本案房屋,陳睿駿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李仁慶」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仁慶」之簽名及以偽造之「李仁慶」印章加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各1份,用以表示「李仁慶」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之意,分別交付予吳庭瑄等3人而行使之,吳庭瑄等3人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押租金款項與陳睿駿,足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吳庭瑄等3人。 (二)陳睿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 年2、3月間之某日,未經房東李腊春同意,將所承租本案房屋內李腊春所有之冰箱、床墊搬走變賣而侵占入己。嗣因李腊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腊春、顏珮妮、江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吳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睿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591租屋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本案房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仁慶」是我隨意想的名字,身份證也是隨意寫的等語(見偵字第26763號卷第66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又被告偽造上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2、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侵占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侵占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5096號卷末存放袋內)、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偽造之「李仁慶」印章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押租金款項為9萬3,000元、3萬元、9萬3,000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侵占之冰箱及床墊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吳庭瑄 113年3月20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2枚及印文3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2 顏珮妮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10枚 3萬元 3 江偉凱 113年3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7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瑄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5頁) 3、告訴人吳庭瑄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第47至5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8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妮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告訴人顏珮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及正本各1份(第23至34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洪於警詢時證述(第9至10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3頁) 3、告訴人江偉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39至5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4頁) 2、告訴人李腊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7至51頁) 陳睿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及床墊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