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訴-545-202411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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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 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家卉遺失 具悠遊卡功能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兆豐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鄭智偉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金飾,足生損害於林家卉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9415號偵查卷第4-1頁),且經證人陳語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復有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金飾,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非法由收費設備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值電子錢包500元,則係供人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㈡是核被告鄭智偉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特約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悠遊卡、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工作,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個別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名2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銀樓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鄭智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鄭智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鄭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犯罪所得刷卡自動加值金額及消費商品(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美廉社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2 112年5月11日2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世珠寶」 價額12萬4300元之金飾 3 112年5月11日22時16分許 價額4萬4300元之金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