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審訴-548-20250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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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