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訴-552-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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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未扣案張瀚謜之如上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48」 ,更正為「30」;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071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附表編號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云云,然查被告有與TELEGRAM暱稱「哈迪」及「天天賺大錢」二人聯絡之事實明確(見113偵10071卷第76至78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本院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如上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113偵10071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2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被告雖已將領出之款項89,500元交予「哈迪」,則此款項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或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亦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差異,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2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第              3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S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Sh」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向盧千穎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盧千穎陷於錯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0日晚間,與其男友李嘉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德門市,而欲將現金交付予「Sh」,以委請「Sh」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冠德門市向盧千穎取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於113年1月30日22時48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冠德門市內,向盧千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盧千穎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張瀚謜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盧千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當場自張瀚謜身上扣得I 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以及張瀚謜後自ATM提領之前開帳戶內現金17萬2,400元。 二、案經盧千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冠德門市向告訴人盧千穎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哈迪」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哈迪」說剩下的他會處理,說我可以走了,我後來才知道「哈迪」他們沒有把人民幣轉進告訴人支付寶帳號內等語。 ㈡ 1、告訴人盧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千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被告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㈣ 冠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離開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㈤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Sh」、「哈迪」、「天天賺大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 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該等手機為其與「哈迪」、「天天賺大錢」聯繫之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7萬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固代為「哈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Sh」將告訴人兌換之人民幣交付予告訴人,因「Sh」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辦理相關匯兌行為乙情,是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行為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責相繩。再者,被告將17萬2,400元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為警扣得前開款項等情,並未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向陳彥廷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陳彥廷陷於錯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日18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將現金交付予「沈」,以委請「沈」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彥廷取款。嗣於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地點,向陳彥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陳彥廷於同日某時許,察覺「沈」透過通訊軟體於同日18時16分許,所傳送之支付寶轉帳頁面造假,陳彥廷始悉受騙,遂要求張瀚謜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陳彥廷,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彥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瀚謜再依「哈迪」指示,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哈迪」。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彥廷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告訴人,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陳彥廷所提出之其名下支付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沈」等人詐取財物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告訴人名下支付寶帳戶,於113年1月3日並無交易紀錄等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026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起,將現金21萬6,500元,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等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哈迪」、「天天賺大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實際得告訴人陳彥廷之8萬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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