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訴-553-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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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8號、第5213號、第28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錠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錠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錠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IG 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所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無故入侵告訴人網路社群帳號、變更帳號密碼,復為恐嚇犯行,不僅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更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2號   被   告 呂錠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錠賢和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呂錠賢因不滿與A女分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錠賢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同意,先以A女之手機傳送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之登入碼予己,再以呂錠賢自身之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變更本案IG帳號之密碼,並發布限時動態2則;又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A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變更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致A女受有不能正常使用本案IG、臉書帳號之損害。  ㈡呂錠賢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以I G傳送其與A女之性影像予A女,並於112年12月11日之某時許,以IG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好等著看我等等就把照片影片用出去」等語,脅迫欲散布A女之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A女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被告扣案手機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0時11分許,曾以IG傳訊息稱:「你的ig小帳沒了」等語,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IG傳訊息稱:「你解封我帳號還你」等語,於112年12月13日以IG傳訊息稱:「去看臉書 我解碼換綁了」等語,並於112年12月4日0時許、0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群禿頭雷包」中,張貼其以告訴人IG帳號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2則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曾以IG傳送其與A女之性影像予A女,並於112年12月11日,以IG傳訊息稱:「好等著看我等等就把照片影片用出去」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無故登入本案IG、臉書帳號之犯行,與該次變更密碼、發布限時動態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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