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訴-557-2024110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連保人欄偽造之「許鎧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2年冬季間某日」更正為「112年10月某日」、第7至9行「並留下許鎧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更正為「並留下許鎧斌居住地○○○○區○○路00號5F』之個人資料及非屬許鎧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為達其順利向他人借款之私益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不顧親情,竟於私文書之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指印以作保,使告訴人有權益受損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均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繳納房租及子女零用錢支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借據之私文書上連保人欄偽造「許鎧斌」之署 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7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借據,並未扣案,業經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被   告 許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華為許鎧斌之父。許宗華於民國112年冬季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許宗華在借據上除於「立據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自己之指印外,明知其未得許鎧斌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借據「連保人」欄位中,偽簽「許鎧斌」之姓名1次、按捺指印1枚,並留下許鎧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用以表示許鎧斌願為此筆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鎧斌。 二、案經許鎧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他人借款時,在未得告訴人許鎧斌同意之情形下,在借據上簽立告訴人姓名、按捺指印、書寫告訴人聯絡地址。 2 告訴人許鎧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未曾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林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林嘉雯為告訴人之母,討債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處樓下,向證人林嘉雯表示要跟告訴人討債,證人林嘉雯向告訴人確認此情,告訴人表示未曾簽立此借據等情。 4 證人林嘉雯拍攝之借據照片 本案借據上「連保人」欄位中,有告訴人姓名之簽名、指印、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等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在借據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