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訴-561-20241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5至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洗錢」、第14行「並派由」補充為「『吳奇隆』並派由」、末2至1行「並取得約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吳佳修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㈢第2行「存摺影本」補充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佳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吳奇隆」、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及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與「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慕驊」、向其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7頁頁至第108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佳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6號收據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代理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賠償方式,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油漆工、須分擔家用,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49號   被   告 吳佳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修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慕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佳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阮慕驊」之暱稱向林金環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幣商人員云云,致使林金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陸續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5月17日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現金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取款車手之方式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林金環交付投資款項,並派由吳佳修於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佯裝為幣商指派之收款人員,向林金環取得現金60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輛將現金攜至臺中市某停車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約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 二、案經林金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金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買賣合約 書照片、存摺影本及筆記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慕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